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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本位与民事主体结构的重建
对外经贸大学  邓志松 2004.4 首发于《贸大法律评论》

【内容提要】实现对自然人区分功能的权利能力/人格制度应予放弃,进而在自然人本位的前提下构造新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自然人是当然的民事主体,组织主体地位的价值是为自然人的权利实现而服务,其资格需要经过制度设计的甄别。主体资格制度设计包括特定化和帕累托改进两个阶段的两层标准,符合此制度设计的组织即可成为组织主体。法人制度继续保留,法人主体与非法人组织主体的唯一区别在于其成员责任的有限与否,而这种区别并不影响它们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

【关键词】自然人本位,民事主体,权利能力,主体资格制度设计

AbstractThe systems of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and personality which are designed to differentiate nature person's legal position should be abandoned. We should build the brand-new structure of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subjects on the base of nature person standard. Nature person is the consequent subject of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but it is totally different for organizations. The value of organizations is to serve for realization of nature person's rights, their subject qualification should be examinated under special system. This system including two criterion, one is specialization and one is Pareto improvement. And the legal person system will be kept, the only difference between legal person subjects and non-legal person subjects is that the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of their members, however this difference does no influence on both subjects' participation in civil activity.

KeywordsNature Person Standard, Subject of Civil Legal Relationship,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Design of Subjects Qualification System

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元结构只承认自然人和法人的主体资格,而现实生活中相当数量的其他组织参与民事活动、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为民事行为,此乃不争的事实,民法理论不能固守传统而对此熟视无睹。本文尝试从新的角度重新审视民事主体的实体和价值内涵,进而建立新的包容合法的非法人组织的主体结构。

一.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元结构:现实的冲突与理论的反思

民事主体的理论和立法是一个从单一主体到二元主体的发展过程。早期的罗马法以家庭作为单一的法律主体,并无个人观念独立存在的空间,中后期的罗马法中个人从家庭中分离出来,并“不断地代替家庭共同体,成为民法所考虑的单位”,[1]自然人(奴隶除外)成为唯一的民事主体。虽然罗马法中有一些团体(如自治市、私人社团和国库)最先具有了某种法律上的独立地位,甚至出现了类似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特有产(peculium)”,但明确的法人概念和完备的法人制度尚付之阙如。[2]12世纪至13世纪的意大利注释法学派学者正式将法人引入法学,当时仅用来说明团体的法律地位,认为法人是以团体为名义的多数人的集合,并未将团体的人格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之外。真正的法人概念由教会法学者提出,他们在解释教会拥有世俗财产的合理性时,主张在团体成员的多数人之外存在抽象的人格,此人格的拥有者即为法人,由此将法人与自然人并列于人的概念的外延之内。之后在理论上法人拟制说和法人实在说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1794年普鲁士邦普通法典正式采用法人概念,法人概念第一次为成文法所接受。1896年德国民法典采纳了法人概念并系统规定了法人制度,其影响逐渐扩大至全世界,法人遂成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二元主体结构的主流地位在理论和立法上得以确立。[3]

自然人和法人构成民法上的二元主体结构,这是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但现实中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的从来就不是限于这两种主体,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尚存在大量的组织,例如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筹建中的法人、未经登记而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营利性组织等,这些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进行大量的民事行为,那么能否被纳入民事主体的范围之内?如果无视这些非法人组织的主体地位,则当这些组织从事正常的民事活动时,法律偏要视为其全体成员与相对人所为的法律行为,不但极其勉强,而且平添麻烦,更无实践上的可操作性。我国《合同法》第2条承认自然人、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担保法》第7条将“其他组织”与法人、自然人并列作为适格的保证人,《著作权法》第2条、《商标法》第4条将“其他组织”与法人、自然人并列作为权利的享有人,《专利权法》将“单位”列为权利主体之一,《民事诉讼法》第49条承认“其他组织”的诉讼当事人资格,立法实践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确认了其他组织的民事主体资格。

基于以上理论和现实的冲突,学者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如三元主体结构说(自然人,法人,合伙)[4],四元主体结构说(自然人,法人,合伙,国家)[5],直至五元结构说和七元结构说。对于“非法人团体”[6]民事主体地位的肯认也为一些学者所赞同,[7]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民事主体二元结构的传统理论的框架。然而这些学术探讨,其理论争点不外力图证明法人之外的组织亦得拥有权利能力或人格,从而在权利能力这个共同的基础上与自然人和法人得以成为并列的民事主体。如论述我国的法律规定“客观上赋予了合伙权利义务驻足集散的能力,而权利能力恰恰就是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8]肯定“中国现行法承认非法人团体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9]或者建议在将来的民法典中“明确非法人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10]或者将人格予以分割,认为其他组织具有一种“形式人格”。[11]

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元结构是建立在人格或曰权利能力的基础之上的,学者们大体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人格和权利能力这两个概念,认其为主体地位的资格条件,权利能力不惟自然人能够拥有,组织如法人也可获取同样的权利能力而成为与自然人并列的民事主体,二者在权利能力这一平台上实现了统一。通说将权利能力解释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组织不可能拥有自然人的人格权,其权利能力天然地只能限定于财产范围之内。在财产范围内的权利能力意味着组织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获得所有权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财产上的民事责任。而此种权利能力的获得必然要求组织具备完善的内部制度,以体现相对于与其成员(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独立地位,否则必然会出现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权利主体的重合及责任主体的重合。

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理论和立法中,无论采用法人拟制说或法人实在说,一般都在确认法人资格必须登记取得的前提下,法人应拥有独立的财产并具备行为能力[12](法人章程加法人机关)。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指其财产与其自然人成员或其他组织的分离,这些财产构成法人独立的物质基础。法人的运作离不开自然人的行为,当自然人以法人特定的程序为实现法人的目的而为民事行为时,这种民事行为便不能被当作个人行为而是区分出来在法律上归属于法人,此种情况下的自然人的组合便形成法人的机关。法人的程序和法人的目的可以称为法人的章程,章程即为法人的意志,当这种意志由法人的机关实施的时候,法人即拥有了独立的行为能力。法律为法人的成立设立了登记的程序,经过登记确认后法人的地位才为法律所承认。

在权利能力或人格的理论基石上,组织中只有法人才适格成为为权利主体,虽然法人的权利能力受到其组织性质、法律规定和事业目的的限制,但其权利能力与自然人并无本质上的差异。[13]法人具备了相当完备的制度,与其成员实现了彻底的分离,如此法人之取得财产与承担责任可以清晰地与其成员划清界限,堪称制度最完备的组织,成为“法律上的人”,从而在财产范围内与自然人平起平坐,共同构成二元的民事主体结构。任何其他的组织因为其制度设计的不够完善而无法实现与成员的彻底分离,成为处在自然人和法人这二极之间的中间组织,它们缺乏财产范围内的权利能力能力即无法以自己的名义取得所有权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从而无法拥有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制度实际上剥夺了非法人组织的主体资格,除非动摇这一理论基石,否则二元的主体结构势难冲破。

二.权利能力制度存在价值的怀疑论:区分功能与历史的变迁

法人与自然人享有同样的人格或权利能力,持此说的人们心中恐怕不可避免地会闪过一丝犹豫:在法律上自由和尊严的自然人与冰冷的一个组织或一笔财产之间真能存在这种本质共性而达到一种和谐的统一吗?抑或作为这种统一的基石根本就已失去了其继续存在的价值呢?

人格一词在汉语中有着丰富的含义,[14]在法律上学者认为其具有三重涵义,分别指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人格权的客体。[15]在理论界通常使用的涵义中,将人格等同于权利能力,指民事主体资格,[16]也有学者提出人格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地位,区别于限于私法领域内的权利能力。[17]

究之于罗马法,拉丁文中有三个词可称为“人”, homopersonacaputhomo是生物意义上的人,包括奴隶在内;persona最初指演戏时的面具,引申出“角色”的含义,用来指人时在罗马法早期是一种自然的含义,奴隶也包括在内;caput的本义是“头”、“个体”,它侧重相对于某一群体指某一个人,该词的使用与人的身份和地位发生了关系。在后来的发展中,personacaput逐渐趋同,与另一个拉丁文status(身份,地位)产生了密切的联系,均被用来指具有某种身份或地位的人。[18]因此一个homo或罗马法早期意义上的persona只有具备了status才能成为法律上的人,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罗马法上称这种主体为caput。同时具备自由人、市民和家父三种身份(status),才能成为caput,即在市民名册中拥有一章的资格,才是罗马共同体的正式成员。否则就是奴隶、从属者或者外邦人。[19]所以在罗马法的体系中,身份(status)是判断一个生物意义上的人是否能够成为权利主体的充分必要条件。

有学者认为caput即是人格,为生物意义上的人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20] caput已经是法律主体,又怎能兼有主体资格的含义?将法律主体与主体资格同归于caput的说法于理不通。根据徐国栋先生的考证,罗马法中“身份是人格的要素或基础,人格由身份构成,复数的身份构成了单一的人格”,[21]而张俊浩先生则将人格与身份等同,“身份平等,即法律资格平等,用民法术语来说,是权利能力平等”,[22]徐国栋先生是在罗马法的语境下进行讨论的,罗马法中的三种身份(自由人,市民,家父即其相对的奴隶,外邦人,家子)和这三种身份中的更细的划分(自由人可以划分为生来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介于市民与异邦人之间的拉丁人和归降人及他们更细的划分等等),使人格成为一种可以量化的概念,某些身份的丧失将导致人格的减少而并非殆尽;张俊浩先生是在现代社会的语境下讨论这一问题,文明社会早已泯灭了自然人在人格上的区分,平等成为普世的公理,人格之不能量化是显而易见的理论前提。而当我们将徐国栋先生所讲的诸种身份作为一个集合的整体,而将张俊浩先生所讲的身份视为不可分割的单一概念来看待时,两位学者的观点是一致的,即身份是人之为法律主体的资格,相当于一般意义上的人格。这样人格在罗马法中应用复数的status来指称,法律主体则应称为caput[23]即“具有status(身份,人格)的自然人则成为caput(法律主体)”。

所以人格在罗马法中等同于身份的含义,其基本功能是对自然人作阶级上的区分,用来剥夺一部分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奴隶)和限制另一部分人的法律主体资格(家子和外邦人),自然人中唯有具备自由人和市民身份的家父拥有最充分的人格,成为最上一层的法律主体。“人格实质上是关于社会阶层或者阶级的划分,是作为组织社会身份制度的一种工具”。[24]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明确规定自然人法律身份的不平等,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自然人在法律上的区别对待渐趋消亡。法国大革命摧毁了封建制度,《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庄严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但这种平等法国民法仅赋予了本国公民,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凡法国人均享有私权,意指非法国人原则上不适用法国民法,这是因为当时法国殖民地奴隶制度尚存的缘故。国籍即为一种身份而与人格无异,这种标准的目的是对自然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作区别对待,技术上仍是一种区分的需要。一百年后德国民法典创设了权利能力制度,其第一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完成之时开始”,瑞士民法典随之跟进,其第11条第1项规定:“自然人享有权利能力”,第2项规定:“在法律范围内,人人均有同等之能力,有其权利与义务”,德国民法创设权利能力之名词,瑞士民法则就该名词进一步提供解释。亚洲国家,尤其是中、日、韩继受德国法传统,就德国民法开发出之权利能力制度,当然全盘接受。法国民法典颁行之时,奴隶制度尚存,因而立法者以国籍作为区分标准,将非法国人排除于民法适用之外,德国民法典颁行时奴隶制度已然废除,而竟在自然人不再有区分之必要的前提下,将法国法上的“人格”观念,细化为权利能力制度,不免让人难于理解。[25]尹田先生对此提出了另一种解释,他认为人格表现的是人的一般法律地位,在罗马法中即具公法性质,应由现代的宪法予以确认,而现代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人格在私法领域的具体表现,是自然人在私法上的一种“人格”。至德国民法典编纂时期,公、私法划分日显清晰,德国人无意再用民法去代替宪法宣称“人格平等”,所以彻底实行了“私法从公法的逃离”,创制了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资格制度,并由此实现了宪法意义上的“人格”与私法意义上的“人格”亦即权利能力的分离。[26]但是按照此种解释,权利能力为私法领域的主体资格,仍带有身份的含义在内,其存在价值依旧在于提供适用或不适用民法的标准。

自然人生而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早已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公理,法律已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过程,自然人的主体地位乃现代法律的当然之意,径直于民法总则中规定凡自然人均为法律主体即可,又何须使用代表不平等身份的人格或权利能力的制度?换而言之,人格也好,权利能力也好,其存在价值均为提供一种区分的功能,而在人人平等的现代社会,所有的自然人均享有基本上整齐划一的主体资格,此种区分已无存在必要,又何必继续保留此种制度?或者有人会辩解说权利能力制度有其满足法律形式逻辑结构需要的存在价值,依此逻辑,自然人之为法律主体是因为其具有权利能力,而其权利能力之具有来源于法律之规定,而去掉权利能力这个中间环节,法律上直接规定自然人的主体地位又有何不妥?

三.组织之为民事主体的价值取向:自然人本位与组织的辅助功能

19世纪的学者们曾热烈讨论法人的本质,希望在技术层面上为迥异于自然人的法人得以成为民事主体铺平道路,而有法人拟制说与法人实在说的出现,其中法人实在说又分为有机体说与组织说两种,技术层面的理论固不可或缺,而法人之为民事主体的价值取向亦至关重要。法人为组织之一种,现代各国民法均赋予这种组织予主体地位,其价值上的考量究竟何在?  

“就市民法的理念而言,自然人的价值具有终极性,法人只是自然人的手足和工具”,[27]张俊浩先生的阐述可谓一语中的,此不惟法人得为民事主体的价值所在,也是所有的组织得以与自然人一道具备权利主体资格的意义所系。人及人之尊严是整个法律秩序的最高原则,民法担负着如何维护人的尊严,保障个人自由、平等的重大使命,对于人的权利的尊重应为民法的最高理念,概括来讲,民法以自然人为本位。自然人是当然的民事主体,自然人之外的主体地位之取得则须在自然人本位的前提下予以考量。

法人是组织之一种,本文在社会学的意义上使用“组织”这一概念,“组织可以被解释为资源管理集团,当各个个人拥有某些资源,但他们并不独自使用它们,而是把它们置于某种中心的控制之下时,这样就产生了组织。作为组织,必须制定一定的规章,以便使用和分配他们的资源。这些规章可以建立在专制等级原则的基础上,也可建立在合作民主原则的基础上……在组织中,必须解决以下几个基本问题:(1)分工和工作任务的分配,(2)工作的协调,(3)人员的补充,(4)鼓励工作人员超过工作任务下限,(5)资源的使用和分配,以求组织能生存下来”[28]在这个定义上的组织概念,包容法人及前文所提到的合伙、个人独资企业、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法人分支机构、筹建中的法人、未经登记而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营利性组织(非法人团体),甚至非法组织如黑社会团伙均包容在内,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如果由家庭经营,也包容在内。

人是社会性动物,“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29]绝对独立的人是不存在的, “凡隔离而自外于城邦的人—或是为世俗所鄙弃而无法获得人类社会组合的便利或因高傲自满而鄙弃世俗的组合的人—他如果不是一只野兽,那就是一位神袛”。[30]人类必然要通过彼此之间的分工和协作来维持生存和谋求发展,而建立各种组织,使这种分工和协作制度化和经常化是不可或缺的主要途径,现代组织理论的创始人巴纳德(Barnard)认为,组织的实质正是“有意识地协调两个以上的人的活动或力量的一个体系”。[31]正因如此,组织作为人类分工协作的有机体自始就是人类最普遍的社会现象,组织活动与人类的活动同样古老,组织活动的范围也与人类同样宽广。随着人类社会的演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推动和加深了人类社会的组织化程度,列宁指出:“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单独的和独立的生产部门的数量增加。这种发展的趋势是:不仅把每一种产品的生产,甚至把产品的每一部分的生产,都变成专门的生产部门;而且不仅把产品的生产,甚至把产品准备好以供消费的各个工序都变成单独的生产部门”,[32]马克思指出:“许多人在同一生产过程中,或在不同的但互相联系的生产过程中,有计划地一起协同劳动,这种劳动形式叫做协作”,[33]社会协作与社会分工一样,能产生出新的生产力,“这里的问题不仅是通过协作提高了个人生产力,而且创造了一种生产力,这种生产力本身必须是集体力”。[34]人类历史的发展同时是一部组织的发展史,从原始社会的氏族到奴隶社会的国家,从政治实体的政党到经济实体的公司以至各种非盈利机构,可谓欲求事功必先成组织。

法律尊重个人的独立与权利的保障,但单个的人势必无法真正实现其权利而独立亦为一句空话,则对体现人之社会性的组织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不啻是社会整体的福址所在,亦为个人权利保障与扩张的必经之途。赋予组织法律主体地位,使其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而不必任何的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均要透过组织归属于个人,可以提高组织的活动效率并节省社会成本,进而可以扩张个人的权利于单独为之不能达到的范围之外,在此意义上,组织主体地位之价值体现为扩张个人权利、促进社会经济进步的需要。例如财团法人,法律为何要将一笔财产设为权利义务的归属主体?其价值在于捐助人之个人时间精力有限,无法事必躬亲从事公益事业,而借助法律之主体制度可以延伸及拓展捐助人的能力,实现其原本难以实现的愿望。

在强调组织的法律主体地位的必要性之外,我们亦不能忘记这一结论是建立在为保障和扩张个人权利服务的基础之上,自然人本位是民法的精神所在,这一本位并非忽视社会的整体利益,而是着眼于自然人乃社会的构成要素。组织之为法律主体,并非是因为其具有权利能力或人格而努力证明组织与自然人可以统一于本质相同的权利能力之上,而是因为承认组织的法律地位是实现和扩张自然人权利之必需。所以组织可以与自然人一道成为法律主体,二者并无本质相同的内涵可以统一于其上;组织一旦成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与自然人有着平等的地位,但这种平等并不意味着二者主体资格取得方式的相同。

组织多种多样,并非全部都能实现与扩张个人权利,有些组织虽能促进部分人的利益,却损害了更多数人的利益,这样的组织与自然人本位的民法精神背道而驰,有悖于其取得法律地位的前提所在。所以,自然人的主体地位乃普世公理,无须经过证明和制度设计,而组织的主体资格之取得则必须区别对待,需要设计主体资格获取之制度,按照既定标准进行法律上的甄别。

四.组织主体资格之制度设计:特定化与帕累托改进标准

历史上的法学前辈们对法人的本质作过精彩的论述,这些法人本质学说已涉及法人主体资格的制度设计,对这些学说的再检讨将有益于我们对组织的制度设计,法人否认说之想象力固值称道,唯其意旨与现行法制和本文宗旨不符,故略去不论。  

法人拟制说源于欧洲中世纪的罗马注释法学派,德国历史法学家萨维尼(Savigny)集其大成。拟制说认为权利主体以自然人为限,法人只是因为国家或君主的特许而在法律上将其拟制为人。拟制说尊重自然人的权利,对自然人本位有所体现,但其着力强调国家和君主的威权,有悖民法的自由精神,更重要的是它未能解析法人的内部构造进而分析法人主体地位取得的本质原因。德国日耳曼法学者基尔克(Gierke)提出有机体说,他主张民法采团体本位,认为团体是社会性有机体,如同自然人是自然性有机体一样,有其固有的生命和意思,法人之主体资格乃理所当然。有机体说将法人类比于自然人的有机体,未免牵强,且将法人主体地位之取得与自然人并列,未能体现民法对自然人的尊重。针对有机体说,法国学者米休(Michoud)和萨莱耶(Saleilles)提出组织体说,认为法人的本质不在于社会的有机体,而在于它具有权利主体的组织,即具有区别其成员的团体利益,具有表达和实现自己意志的组织结构。组织体说重视法人的内部构造而抓住了“组织”特征,但认为凡具有“组织体”即得成为法律主体,未能申明主体资格赋予的价值取向。

主体不外乎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可以看成是权利义务的驻足集散之处;而组织的主体地位须服务于自然人,以实现和扩张自然人的权利,因而组织主体资格制度之设计应围绕这两点进行。曾世雄先生对于权利能力制度的设计有精彩的论述,[35]他的论述构成了本文组织之主体资格制度的框架,然而曾世雄先生是讨论权利能力制度的设计过程并将自然人和组织等同视之,一并纳入设计的适用范围,本文则否认权利能力制度的存在价值,并认为自然人乃当然的民事主体,无需讨论,下文之制度设计仅适用于组织,且只有组织才须进行民事主体资格获取之制度设计。

设计的第一阶段是确定主体的资格要件,这一阶段不涉及价值评价,只考虑成为民事主体的实体要件。主体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之主体,集散权利义务的能力是为成为主体的实体要件。这种集散权义的能力可以概括为主体的特定化,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则必须特定化,所谓特定化即指该组织能够区别于其他的组织和自然人从而特定地存在,即有一定的可以支配的财产、有一定的成员、其财产和成员均置于“某种中心的控制之下”,同时该组织有特定的名称,通过该名称公众可以追溯到该组织。如果飘忽不定,其存在尚存问题,又如何能够集散权利义务?同样,如果该组织不过是自然人的另一面或其他组织的一部分或另一名称,也不能称为特定化而不过是一种影射的存在,法律后果的归属将重合于多个主体之上,从而不具备集散权利义务的能力。

设计的第二阶段在于甄别符合特定化要件的各种组织中何者适于成为民事主体,此时应当引入既定的价值标准,即本文第三部分所言,能够保障、实现、扩张自然人权利的组织方得享有主体资格,一言以蔽之,即在自然人本位的前提下考量组织的适格与否。甄别的标准可引入经济学中的帕累托改进(Pareto Improvement),帕累托改进是经济学中有关资源分配和效率的重要概念,它的意思是某种行为不使任何一方受损,但至少有一方得益。[36]用于组织的主体资格甄别则意味着组织的设立能够增进一部分人的福利,同时不损害其他人的福利,这就是组织之成为民事主体的价值标准的细化。组织的设立符合帕累托改进标准,即可赋予主体地位,如果损人利己,则在甄别的过程中予于剔除。

此制度设计可以表示如下:

第一阶段:实体要求:特定化(一定的可以支配的财产、有一定的成员、其财产和成员均置于“某种中心的控制之下”,同时该组织有特定的名称,通过该名称公众可以追溯到该组织)。

第二阶段:价值判断:帕累托改进标准(能够增进一部分人的福利,同时不损害其他人的福利)

五.民事主体结构的重建:自然人本位与新二元主体结构

因为与现代法律理念相抵触的对自然人的区分功能,我们应放弃人格(指主体资格意义上的概念)和权利能力制度,自然人之外的组织不需要具备权利能力(以自己的名义获得所有权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财产上的民事责任),它们主体地位的取得不是因为拟制为自然人或其本身具备成为主体的素质,而是因为它们主体地位的取得有保障、实现和扩张自然人权利的价值并符合法律所设定的主体制度的设计。自然人本位绝不意味着自然人和组织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的差异,而是指自然人和组织在主体资格取得制度的不同,自然人是当然的民事主体,组织则需经制度的甄别,而一旦戴上民事主体的桂冠,它们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一律平等。

在主体资格制度之下,组织中的法人固然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其他组织如合伙、个人独资企业、筹建中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未经登记而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营利性组织)也可以纳入民事主体的范围之内。它们在第一阶段符合特定化的实体要求,在第二阶段也符合帕累托改进的价值标准。而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如果是由个人经营,则其只是自然人的影射,不符合第一阶段的特定化要求;如果由家庭经营,也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至于非法组织如黑社会团伙,虽然符合第一阶段的实体性要求,但在第二阶段遭到否决,因为这些组织有害于他人及社会的福利。

由此我们形成了新的二元主体结构:自然人和符合主体资格制度设计的组织体。同时有助于融资和推动经济发展的法人制度也予以保留,符合法人条件的组织依然获得法人地位,作为法律对其制度完善的回应,法人的成员获得了有限责任的对价;对于其他的组织主体,其成员则需对组织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连带责任的承担以组织财产不足于清偿对外债务或无法清偿对外债务为前提。这样非法人组织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可以对外签订合同,也可以因为侵权被诉请赔偿,它们与法人的唯一区别只在于其成员责任承担的限度。


[1] 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 97

[2] 黄风:《罗马私法导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11118

[3] 江平、王家福主编:《民商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170

[4] 杨光:“论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当代法学》2000年第2期。

[5] 胡志光:“论我国民事主体结构的重建”,《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

[6] 指具有法人实质但并未依法登记的组织,亦即前文所提到的“未经登记而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营利性组织”,“现代各国民法,大抵在法人和自然人之外,承认有非法人而具有某种主体性的组织之存在。这种非法人而具有某种主体性的组织,在德国称为无权利能力社团,在日本称为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在我国台湾称为非法人团体,在中国大陆称为非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组织。”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159

[7] 赵群:“非法人团体作为第三民事主体问题的研究”,《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张胜先:“第三民事主体-其他组织的立法思考”,《求索》2002年第4期。

[8] 前注4揭。

[9]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页165

[10] 张胜先:“第三民事主体-其他组织的立法思考”,《求索》2002年第4期。

[11] 尹田:“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

[12] 这里使用的行为能力是意思能力和狭义的行为能力的统一,意思能力作为实施行为的前提,是行为发生法律后果的必要条件,已经内含在行为能力的概念之内。“行为能力指法律行为能力而言,即得以独自的意思表示,使其行为发生法律上效果的资格”。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312

[13] “法人的民事能力,几乎与自然人一样广泛”,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189;“法人是自然人以外的另一类权利义务主体,像自然人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前注6揭,页149

[14] 1,人的性格、气质、能力等特征的总和;2,个人的道德品质;3,人的能作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的资格”,《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页960

[15] “人格这一概念在法律上具有三重涵义:第一,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民事主体。第二,是指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三,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在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页36

[16] “权利能力是人格的别称”,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53;“权利主体,权利能力或人格三者的含义相同”,施启扬:《民法总则》,台湾大地印刷厂1993年版,页65。“所以民事权利能力与人格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本质并无区别,难怪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主体资格能力”,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上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页156;“民事权利能力,指据于充当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资格。又称法人格,或人格”,前注6揭,页70

[17] “人格是由宪法赋予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同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18] 前注2揭,页7879

[19]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3

[20] 前注2揭,页79;前注17揭。

[21] 前注19揭,页20

[22]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页29

[23] 曾世雄先生在其著作中正确地将罗马法后期的persona(等同于caput)翻译为“人或人格者”,突出其主体含义,而非泛泛地译为人格,可作佐证。见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三民书局1993年版,页84

[24] 前注17揭。

[25] 前注23揭,页8486

[26] 前注17揭。

[27] 前注22揭,页173

[28] 亚当·库珀、杰西卡·库珀主编《社会科学百科全书》,上海译文出版社1989年版,页523

[2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页18

[30]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页9

[31] 巴纳德《经理人员的职能》,孙耀君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60页。

[32] 《列宁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页364

[3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页362

[34] 同上揭,页362

[35] 前注23揭,页8991

[36] 帕累托改进是以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Vil-fredo Pareto命名的,基于帕累托最优(Pareto Efficiency)的基础之上,帕累托最优的状态下就不可能有帕累托改进。帕累托最优是指在不减少一方福利的情况下,就不可能增加另外一方的福利;而帕累托改进是指在不减少一方的福利时,通过改变现有的资源配置而提高另一方的福利。帕累托最优又称配置效率(Allocative Efficiency),见保罗·萨缪尔逊、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第十六版,萧琛等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页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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